发布日期:2008-08-28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08年第8期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工作部署,从2008年10月1日起,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对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全部实行验旧售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票全部实行验旧售新管理 发票验旧工作由管理税务所统一管理,票证中心不再受理发票验旧事宜,主要负责发票售卖工作。 发票验旧查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对有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纳税人在领购发票前,应携带以下证件、资料到所属管理税务所办理发票验旧手续。 1.使用手写版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携带的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纳税人上一次领购的并已开具发票的发票存根联,每一本发票封面背后的《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的合计金额及税额必须填写,同时将所有验旧发票开具的金额及税额合计数填写在最后一本发票的封皮背后空白处。 (3)领购手写版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在进行第一次验旧时,应携带自2008年6月25日以后领购的所有发票的存根联到所属管理税务所办理验旧手续。 2.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携带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上一次领购已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明细表》 (3)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上一次领购已开具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总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总表明细表》 (4)上一次领购的并已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 (5)纳税辅导期内的一般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需携带: ①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税款通知单 ②预缴税款《税收通用缴款书》 3.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携带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打印出的《单位发票使用汇总数据报表》 (二)纳税人领购发票时需携带的证件、资料 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纳税人在验旧审核通过后,应携带以下证件资料到票证中心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3.购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税控IC卡 5.一般纳税人还需携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书》 (三)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领购管理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75号)精神,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发票,原则上只核定1本。如果纳税人领购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需要申请增版、增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对核查无问题的依照经营情况重新核定月发票最高持有量及领购发票次数,实行按次限量发售。 (四)调整普通发票版面 增设万元版《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北京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北京市汽车维修发票》、《北京市修理修配业发票》改为千元版。 纳税人使用上述版面发票,需到所属管理税务所办理票种核定手续,方可购票。 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原则核定十万元版以下发票。 新增版面发票于2008年9月1日开始陆续售卖。 二、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209号)文件规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三、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文件规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称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四、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京财税[2008]1246号)规定,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北京市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并分别报送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登记手续: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生物有机肥的纳税人,提供由农业部颁发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生产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纳税人,提供由北京市农业局颁发在有效期内的《北京市肥料登记证》或《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加盖质量认证资质(AL)戳记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在外省市销售有机肥产品的,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上款第1、2项所述证件资料,其中:第1项证件复印件1份;第2项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2.上款所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关于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8]108号,具体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地震中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但从事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纳税人除外。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见附件。 (二)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8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8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三)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四)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总机构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总机构不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并用于受灾严重地区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5.将固定资产供受灾严重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2.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4.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5.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 (八)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九)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 一、受灾严重地区具体范围 “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确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 (一)极重灾区。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共41个县(市、区),分别是: 1.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2.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3.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 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焦炭加工、电解铝生产、小规模钢铁生产、小火电发电为主的纳税人。所谓为主,是指从事上述业务取得的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小规模钢铁生产的标准,是指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或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或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 小火电发电的标准,是指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的燃煤(油)机组发电。 六、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8]428号)文件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为了节约成本,已经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并尚未使用完的,可继续使用,其中“利润总额”一栏按照上述说明的口径填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6项“(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中的“第24行”修改为“第20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4-16项之后增加:“上述第18至20行,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通知》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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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 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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