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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9-01-15  来源:北京财税网  作者:  【评论()】【举报

北京市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暂行规定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现将我市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号)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

六、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七、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执行,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后停止其减免税。

九、纳税人已备案可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应当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资料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复核,针对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管理,每年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提请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2、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3、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提请税务机关备案或停止减免税。

4、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5、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合格企业发放停止执行通知,追缴已减免税款、滞纳金。

十六、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七、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八、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要求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十九、本规定自2008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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