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㈥、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4条 ㈦、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第5条 ㈧、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经向主管税务所备案,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第2条 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㈩、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上、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计划的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十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对退税款专项管理、专一用途,如用于其他支出,税务机关将对所退税款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0]25号文件) 二、优惠政策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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