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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时间:2009-01-13  来源:北京财税网  作者:  【评论()】【举报

第一章  内、外资新旧政策衔接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内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题

问:按照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实现收入;原政策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权属于当期发生的均应作为当期收入。

实施新法后,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如何确认收入额?

答: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可以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入当期,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法实施后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以前年度未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衔接问题

问: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

答复意见如下:

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

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对200611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11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11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实行结转扣除的政策,因此实行新法后其他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予扣除。

(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

问: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率相对原政策做了调整,如原政策规定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为五年,新法规定最短折旧年限为三年;原政策规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率为5%,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实行新法后,如何确认实行新法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是按照新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还是沿用原政策?

答:实行新法后,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少财税差异和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200811日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仍沿用原政策,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四)创业投资企业未抵免投资额的衔接问题

问: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但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2007年度未抵扣的投资额能否按照原政策继续抵扣?
   
答:创业投资企业抵扣投资额的政策属于新法继续保留的税收优惠,因此可以允许其未抵扣的投资额实行新法后继续抵扣。

二、外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衔接问题

问: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进行了调整,如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下简称原政策)对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折旧年限规定为五年,新税法规定四年。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如何确认折旧年限,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折旧年限?

答: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出现税务机关不易监控的问题,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实行“老资产老政策,新资产新政策”,对200811日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原政策确定,实行新法后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二)固定资产残值的衔接问题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未对残值的具体比例做限制性规定。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的残值如何处理,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残值?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 对200811日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按原政策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三)筹办费的衔接问题

问:根据《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新法施行后此规定是否继续执行?如不再执行,如何衔接?

答:考虑到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新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的开办费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的规定,对于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允许在2008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二章  新法实施后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收入确认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问:企业为投资公司,其全部收入均为投资收益,能否以此收入额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视同企业的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商业企业“买一赠一”行为的税务处理

问:商业企业“买一赠一”促销活动,企业会计处理为“借:营业费用”“贷:库存商品”,该行为在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零售企业“买一送一”是否可按此条规定认定为“广告、样品”而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商业企业为达到促销目的捆绑销售,不应视同销售处理。

(三)旅游、广告代理业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的应税收入,建议比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精神,以收入减去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即对旅游业,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广告代理业,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营业额的确认,考虑到这些行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允许将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扣除后确认营业额。旅游、广告代理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仍应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其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从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其他税种视同销售的协调问题

  《实施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存在差异。《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统一核算机构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八种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答: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五)不征税收入孳生利息是否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问题

问: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答:根据新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问题

问: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二、扣除中反映的主要问题

(一)工资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1、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问题

如何判断工资薪金支出扣除的合理性?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进行综合判断。

2、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界定问题

问:“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是否可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统筹?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

    答: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住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在实务中应结合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按企业相关劳动纪律管理等实质内容判定。对兼职人员工资意见作为劳务费支出。

3、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确定问题

问:实行新法后,内资企业取消计税工资后出现了另一种情况,部分在“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列支的汽油费、交通费等费用转移到个人“工资薪金”中列支,并以此为基数提取“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扩大了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的规定,企业以各种名义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按照新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人为增加职工工资以扩大“职工福利费”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会承担多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二)关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所形成的财产,能否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税法允许资产的折旧、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对企业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既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实质上价值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即使该类资产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对应的折旧、摊销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三)向非金融企业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凭据问题

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或资金占用费以什么票据作为扣除凭据?

答:应凭发票作为扣除凭证,没有发票可以到税务局代开。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

(四)企业发生合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问: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合理支出”是否需合法凭证,除发票外其他凭证是否属合法的原始凭证。

答:除职工工资等特殊项目支出外,企业应按照发票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取得发票的相关支出必须凭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间支付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六)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问题

1公益性捐赠扣除基数的确定问题

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是否继续有效?

答:此政策不再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新政策规范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七)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扣除凭证问题

问: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是否需有关凭据,具体指什么?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高于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从税前扣除。按照新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职工福利费属于企业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根据列入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扣除的适当凭据,如:职工困难补助费,只要是能够代表职工利益的决定就可以作为合法凭据,合理的福利费列支范围的人员工资、补贴是不需要发票的,对购买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发生的对外的相关费用应取得合法发票。

(八)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问: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对于“特殊工种”没有具体的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提到: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不准予税前扣除的,其中列举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保险费和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对于电力企业对爬杆作业的线路工人、银行给运钞车的押运员、营业厅的临柜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能不能在税前扣除?建议明确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允许职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详细的具体特殊工种明细及具体文件)中的规定。

(九)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问题

1、问:新法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是否上交给商业保险机构的类似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部分都可在规定标准内扣除?建议明确年金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关系。

    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009号)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方式。

2、问: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如何扣除,是否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不同的扣除内容,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单独计算扣除,不与职工福利支出合并计算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扣除。

(十)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允许从税前扣除,“合理”的范围如何掌握?是否按所从事的工种或金额确定?如某企业人均发放西服一套(价值2000元),是否也属劳动保护支出?

答: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读,之所以对劳动保护支出加上“合理的”条件限制,主要是防止有些企业可能借此逃避税收,也为税务机关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行使相应的调整权,预留法律依据。允许税前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实物,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十一)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40%是否还需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是否应适当提高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机构、投资型企业的扣除比例?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虽然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限额内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为了证明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无论60%还是40%部分都需要企业提供有效凭证。目前政策未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很少的管理型总机构、投资型企业的扣除比例做特殊规定。

(十二)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1、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的市场价格确认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但作为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很难在市场上确定同类服务的价格,如何针对这类特殊服务确定价格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进一步明确?

答:应按照新法和《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2、母子公司的定义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母子公司”如何定义?

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间控制的标准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扣除问题

问:亏损企业符合条件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能否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自20085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因此亏损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四)违反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新法未对违反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租入房屋装修费)的扣除问题做出明确,目前应如何掌握?

答复意见如下:

1、违反经济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扣除问题。企业签订经济合同一般是由于经济业务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违反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支付的违约金、罚款、诉讼费也是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因此可以从税前扣除。

2、开办费的扣除问题。目前新法未将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对开办费的规定,允许企业在开办费发生年度一次性扣除。对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2008年度可以一次性扣除。

3、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房屋装修费)的扣除问题。按照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参照新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因此对符合经营常规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房屋装修费)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其他问题

(一)国税管理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在地税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的抵减问题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规定,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但国税的综合征管系统中不反映已代征的信息,“实际已缴所得税额”栏设置为不能录入,企业已缴的税款无法抵减,新的预缴申报表又没有调减项目。如何处理?

答:暂按原政策执行。

(二)权益性股权投资收益的确认日期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股权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处异地经营的被投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把握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准确日期,给税务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是否可按投资方实际收到日期为准?

答: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可以按照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确定。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是税法赋予企业正确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稽查、评估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管理。

(三)如何界定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问题

问:新法取消了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实务操作中比较难以掌握,如有些工具价值较低(二三百元左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究竟是计入“固定资产”还是计入“低值易耗品”?建议从价值标准上适当规定界线,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予以明确区分,以规范和强化财务会计核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新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判定固定资产的主要标准一是使用年限,二是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在实际工作中,如企业能够预计某项非货币资产使用时限超过12个月,且与生产经营有关,无论其价值多少,均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取得已使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题

1、企业取得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能否计提折旧的问题

问:根据新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但若其他企业通过拍卖程序拍到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并取得正式发票,该企业的这项固定资产折旧能否从税前扣除?对此政策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新法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不能税前扣除;二是可以扣除,因为已足额提取折旧的企业通过固定资产清理把这项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收入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并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因此可以提取折旧从税前扣除。

答:因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通过提取折旧已全额得到补偿,所以新法第十一条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而作为通过拍卖程序拍到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的受让方,由于该资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受让方尚未获得价值补偿,因此应允许其在合理的预计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从税前扣除。

2、企业取得已使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含已足额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何确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讨论稿》的精神,对于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适当证据(包括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确定折旧程度,再乘以《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确定该固定资产的预计最低折旧年限。如A企业2008年1月1日购入B 企业已使用3年的固定资产小汽车(不考虑残值),该汽车原价100万元,B 企业已提取折旧60万,A 企业以40万购入,那么A企业提取折旧的最低年限不是目前新法规定的4年,而是四成新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4年来确定。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原税收优惠政策的废止问题

问:对于原优惠政策,虽然财税〔20081号明确“除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11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但目前总局仍没有下发废止文件的具体目录,特别是与财政部合发的文件,如未明确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94048号、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等是否废止,致使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废止问题理解不一致?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001号)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001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11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除上述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94048号、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等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不再执行。

二、新法实施后部分原税收优惠的继续执行问题

(一)2008年(不含)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适用过渡性税收优惠问题

问:2008年(不含)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是否执行到期满,2008年新认定的是否享受减计收入政策?

根据财税[2008]1号和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原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政策既不属于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因此20071231日前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新法后不能再继续享受免税政策到期满。但可以根据新法规定申请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政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是否继续延用的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是否继续延用?

答:不再继续执行,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对企业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该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答:该条款已停止执行。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中“持有”的界定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对“持有”如何界定?是指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还是指兑付取得的利息?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暂按财税字〔200248号的规定,“按照纳税人提供国债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计算免税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的确认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新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是否需经有关部门认定?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仍暂按原方法执行,由北京市技术市场认定管理办公室对企业的技术转让进行认定。

五、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新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持有满2年如何确定,是按会计年度还是按自投资之日起计算满两年?

(二)企业在实施新法前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能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三)追加投资(含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能否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答复意见如下:

(一)建议持有“满2年”是指自投资之日起计算满两年;

(二)考虑到此项政策属于保留的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在实施新法前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三)除初始投资额外,企业符合条件的追回投资(含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也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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