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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创新与税收政策的对接分析——论我国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倾向

时间:2007-11-07  来源:北京财税网  作者:摘自网络  【评论()】【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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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我们把后者看成是国家对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反避税措施,似乎还有道理。但是如果从持有收益的角度看,该分配支付额则存在着是否纳税的两种选择;而一旦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则只有一种选择,即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说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存在重复纳税是一种“隐性”的重复纳税,那么,对分配支付额“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是“公开”的重复纳税。

  我们再看“处置收益”。因为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在于它并非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还可能包含了“持有收益”的成分,即转让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利润而应享有的权益增长部分。如果被投资企业将这些新增盈利全部分配给股东,它们就成为股权持有人的股息所得。但是,企业基于法律要求以及经营需要(如纳税人进行该方面的纳税筹划)都不会进行全额分配。未分配的盈余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就构成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对股权持有人来说,这些保留盈余通常增加了股权的内在的价值并在其处置股权时得以实现,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说将该部分“持有收益”作为“处置收益”对待尚有一定的道理,那下面的规定就难以理解了。

  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390号),相关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这样,“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是否征税就被分成两种情况:

  (1)一般性股权买卖(不论是以股票形式还是以股份形式转让)中的“持有收益”被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清算和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其“持有收益”为避免重复征税可以从转让所得中扣除。

  此时,“持有收益”被确认为“处置收益”和不确认为“处置收益”的政策区别,其适用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允许确认持有收益?是因为其中不存在持有收益吗?确认持有收益的规则为什么只适用于企业转让全资子公司或持股95%以上的企业的股权?转让持股 90%或者85%的子公司的股权就没有持有收益吗?

  从国外来看,即便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课税几乎都没有单独确认“持有收益”,而是适用资本利得的一般公式。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技术上,股权转让中存在的“持有收益”都是很难确认的。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我国将来“两税合并”的趋势,本文认为,首先,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应该实行内外资统一的股权“持有收益”的所得税政策,即取消内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税后利润补税的政策;其次,对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不再进行区分,一律按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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