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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相关优惠政策及审批程序

时间:2008-06-26  来源:  作者: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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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残疾人就业政策
  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审批程序规定:上述第一项第一款政策需要审批,第二项第一款政策需要备案,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75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申请享受第一项第一款政策区别不同情况提交的资料:
  (一)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 年社会保险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 年社会保险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7、企业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含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8、所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确认证明。
  申请享受第二项第一款政策备案提交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随同年度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除上述享受第一项第一款政策需要提交的资料外,还需报送《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
  四、残疾人个人就业政策
  (一)残疾人个人就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政策
  政策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节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因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税收定额扣减优惠政策的定额标准上浮20%,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各类享受税收定额扣减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扣减限额内逐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扣减税(费)额累计超过预核定扣减限额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税(费)。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扣减税额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待《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006年1月1日起,我市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依次扣减其当月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扣减税(费)额累计超过每户每年8000元定额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税(费)。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个体经营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以税务部门批准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享受政策的范围
  (一)享受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政策规定: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享受政策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范围
  政策规定: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五、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464号)
  审批程序规定:上述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6]46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89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享受政策一的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再就业优惠证》
  享受政策二的提交资料: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减免税申请;《再就业优惠证》。
  享受政策三的提交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6、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7、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8、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9、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10、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政策
  政策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606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
  上款所提“转业证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复印件”;
  各区县军转安置工作部门出具的 “北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证明”。

  第四节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策
  政策规定: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经税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4]1054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节 安置随军家属政策
  政策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审批程序规定:此项减免税需要审批,具体程序规定如下:
  审批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税[2000]207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程序和年检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1]396号)
  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批。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提交资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申请认证安置随军家属企业的申请书;
  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认证登记表;
  从业人员花名册;
  进京申请表复印件;
  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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